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学生申诉案件,规范办案程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和院系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认为学校或院系所作的处分、处理错误或者不当,向学校或院系提出申诉,学校或院系受理学生的申诉、作出申诉复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之学生,仅指全日制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第三条 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坚持依法、公正、及时和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法正确,程序正当。
第四条 审理学生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五条 申诉是学生的正当权利,不得因为申诉而加重对当事人的处分。
第六条 审理学生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有关单位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和院系分别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其中: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监察处长担任;其他成员包括:学校办公室主任,监察处副处长,校教代会主席,校团委书记,校学生会主席,校研究生会主席,特聘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学教师和特邀监察员若干人。
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党委或党总支书记担任;副主任由院系教代会主席担任;其他成员包括:办公室主任,党委或党总支纪律检查委员,团委书记,学生会主席,研究生分会主席,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
第八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挂靠监察处),负责具体办理学生申诉处理事项,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二)送达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组织审理申诉案件;
(五)拟定申诉复查决定书;
(六)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七)处理与学生申诉有关的其他事项。
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设秘书一至两名。秘书由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指定,履行上款第二、第五项职责。而上款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七项职责则由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或被申诉人的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申诉人或被申诉人的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校长决定,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回避以后,由副主任行使主任的职权。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对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二)对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学校及院系所作的处分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受理因如下事项而提起的复查申请,但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告知:
(一)对学校不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不服的,应告知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对学校和院系因管理工作需要而向全体或某一类学生作出集体管理行为不服的,应将其意见转达有关部门或领导处理;
(三)对党团组织和其他团体所作的处理或处分不服的,应告知其按党团组织和其他团体的章程及有关规定申诉;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应告知其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
(五)已经超过申诉期限的,应告知其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管辖不服由院系作出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管辖不服由学校作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和违纪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学生认为学校或院系所作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提起复查申请的学生是申诉人。
有权提起复查申请的学生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复查申请。有权提起复查申请的学生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复查申请。
学生对学校或院系所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的,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单位是被申诉人。
同申请复查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学生、公民、法人、单位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申诉复查活动,或者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通知参加申诉复查活动。
申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申诉复查活动。
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许可,申诉人、被申诉人、第三人和其他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所学专业和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或处分单位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请求;
(四)提出复查申请的日期。
因特殊情况不能递交书面申诉书者,也可以采用口头或录音的形式。采用口头或录音形式的,当事人须亲自到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口述或递交视听材料,由工作人员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诉的事项、理由、请求以及提出复查申请的日期。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学生申诉书之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受案范围和申请条件的申诉,自收到学生申诉书之日起决定立案,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诉。
第五章 调查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学生申诉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将学生申诉书副本发送代表学校或院系草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有关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书面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审理程序的进行。
申诉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答辩书以及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到的证据,应当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有关院系、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提交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参加。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审议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案件采用集体讨论方式。
评议会议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主任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场会议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己经查清;
(二)原处理、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处理、处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
(四)原处理、处分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五)原处理、处分决定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诉人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学校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
(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凿;
(九)其他需要审议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案件,不公开进行。记录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审议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审议笔录。
第二十五条 审查申诉期间,原纪律处分不停止执行。但开除学籍处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七章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通过阅卷和集体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被申诉人撤销原处理、处分决定或者重新研究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正当程序的;
4、超越、滥用职权的;
5、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明显不当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建议重新研究决定的,被申诉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诉复查决定作出以前,申诉人可以撤诉。撤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申诉人的撤诉书后,复查终止。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复查决定。逾期不作复查决定的,申诉人可自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起申诉。
第二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专业和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或处分单位的名称,以及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五)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的结论;
(六)不服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起申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和加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送达申诉复查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实际送达时间,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后视为完成送达。
申诉复查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后,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或院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应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建议重新研究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诉人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所作复查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被申诉人重新作出的决定仍然不服的,在接到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书或者被申诉人重新作出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可以上一级申诉机构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活动所需经费在行政办公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内”、“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的证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复查期间的计算和复查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和学位教育的学生、网络学院的学生、开放学院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等的申诉,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二oo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